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是目前影响最大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诉讼机制改革产生了影响。
现行的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主要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集团代表应当首先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法院应当决定是否认证集团。法院的判决标准包括前提条件和维护条件。前提条件是:(1)集团人数众多,无法以其他方式与所有成员联系;(2)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或辩护在集团中是典型的;(4)代表可以公平、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以上四个条件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维护条件是三种类型中的一种,即:(1)如果提出许多单一诉讼,对方将不得不遵守相互矛盾的行为标准或对集团其他成员造成实质性损害;(2)救济内容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集团成员;(3)集团成员可以自行起诉,但法院认为,与个别成员问题相比,集团成员之间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占主导地位,集团诉讼可以比其他救济方法更公平、更有效地判决争议。大多数证券集团诉讼属于第三类,只有这类集团诉讼允许集团成员退出集团,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大多数证券集团诉讼属于第三类,只有这类集团诉讼允许集团成员退出集团,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为了使缺席成员决定是否退出集团,这类集团诉讼要求向所有已知或潜在的集团成员发出通知。经有效通知后,集团成员保持沉默的,法律视为选择留在集团内部,集团诉讼判决将限制集团成员。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的,不受集团诉讼结果的约束,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自行提起诉讼。
美国集团诉讼广泛采用律师胜诉制度,律师只在胜诉时收取律师费,即原告实际赔偿。胜诉报酬制度为选择退出制度下的集团诉讼成员提供了终端保障。在集团诉讼下,原告成员数量少,人数不确定,难以成为诉讼费用预付的主体。通过集团律师提前支付诉讼费用,证券集团诉讼可以顺利进行。此外,该规则将集团成员的负担和败诉风险转移给集团律师,降低了集团成员的诉讼负担风险。虽然许多中小型投资者参与集团诉讼的赔偿金额很小,但最终的赔偿金通常无法弥补投资者的所有损失,但投资者不太可能拒绝无风险诉讼。在这些前提下,选择退出规则是合理的。
首席原告的相关制度设计也是美国集团诉讼机制建设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指定的集团诉讼成员代表原告集团的其他成员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集团代表提出的诉讼和辩护可以代表集团全体成员;集团代表应当公平、适当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具体来说,首席原告有两个主要责任:一是监督原告律师的行为;二是决定是否接受和解。此外,首席原告还有权确定和聘请称职律师,并代表集团协商合理的律师费。指定首席原告作为整个集团的受托人的目的是减少重复诉讼,保护不能决定如何进行诉讼的缺席集团成员的权利。
一般来说,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能够快速聚集大多数小主体,集中行使和处理各种需求,具有强大的聚合当事人功能;二是提起诉讼方便快捷,不仅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私人执法惩罚违法行为;三是立案门槛低,适用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下主体流动性强、商业行为复杂多变的特点,集团诉讼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然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与其支持律师风险代理、胜诉报酬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支持密不可分,其固有优缺点,如诉讼时间、成本、律师操纵诉讼导致滥用和恶意诉讼、集团内部利益分配是集团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
(本文摘自中国证券交易所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2021年度研究报告《代表诉讼实践若干问题研究》,由华东政法大学肖宇研究小组主办;部分内容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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