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分为六章,共四十六条,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和监管的详细安排,包括总则、开放和准入、运营要求、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
《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的定义和整体控制安排,完善了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安排,加强了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要求和风险控制,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规则,规定了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办法》的规定,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包括中央对手进行集中清算业务)、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如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本信用信息系统等,都是金融基础设施。
根据《办法》,中国证监会负责对涉及证券、期货及相关活动的新金融基础设施进行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新的支付系统、基本信用信息系统和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新的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
《办法》还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或经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或“交易所”、“交易市场”、登记结算”、“结算”、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类似名称的“交易报告”。
下面是整篇《办法》:
财务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与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外汇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是指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包括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本信用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是指经批准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金融基础设施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办法所称中国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管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入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其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办法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条【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统筹管控金融基础设施的领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党章、党规的要求设立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确保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实施党的路线方针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
第五条【基础设施规划】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规划引领,促进金融基础设施之间有序数据共享,适当竞争,不断优化金融基础设施布局,增强整体性,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治理体系建设,促进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服从大局,优先维护集体利益,进一步完善治理,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避免过度追求利润和责任,促进服务市场和支持控制并重。维护中国对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高溢出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绝对控制。
第六条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和监管应当遵循“谁审核、谁控制、谁负责”的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确保金融基础设施符合中国的战略和计划,满足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效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第七条【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者职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直接或间接向国家及其授权投资者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依法与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基础设施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收取国有金融资本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待国际标准对接。
开放和准入第二章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金融基础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及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的管理,并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联系起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新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新设立的支付系统、基础信用信息系统和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将与其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新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如果涉及或可能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为确实需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安全的外商投资,依法对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或经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或“交易所”、“交易市场”、登记结算”、“结算”、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类似名称的“交易报告”。
第10条开设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实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
(二)组织结构和治理安排清晰透明,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符合规定的实缴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支持业务发展的安全合规的系统和设施;
(5)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则等制度安排与拟开拓市场相匹配;
(六)拟任董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七)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
(八)具有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资格从事相应业务;
(九)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设立由事业单位法人经营的金融基础设施,原则上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董事(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信用记录良好,熟悉与本领域金融基础设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监管标准,具有5年以上金融行业相关经验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水平。最近5年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资产登记存管、清算结算、交易和交易报告四类金融基础设施的,申请人应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包含以下数据的申请材料: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地、注册资本和机构章程等;
(二)拟开拓市场范围及相应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经营场所、业务系统及设施相关说明材料;
(四)风险管理制度;
(五)董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系统安全管理措施;
(七)未来三年经营和营业收入预测分析;
(八)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原则上参照执行申请设立由事业单位法人经营的金融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海外金融基础设施跨境交付管理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海外金融基础设施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准入。
海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应当服务金融基础设施3年以上,受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应政府部门的比较和全面监管和规制,未发生重大风险事故或者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情节严重。
根据控制对等原则,上述海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向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业务发展情况,并遵循相关业务管理要求。中国还有其他规定,从它们的规定来看。
第十四条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变自己或经营金融基础设施的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改变住所;
(四)调整自己或经营金融基础设施的业务范围;
(5)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拥有资本总额或股权总额超过5%;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
(七)修改章程;
(八)经营的金融基础设施与国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建立系统连接,或与国内外其他金融基础设施经营机构合作;
(九)重要业务系统上线,发生重大变化,下线等。
(十)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金融基础设施和运营机构名单。
第3章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公司治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清晰、透明的治理结构和有效的问责机制,并立即向外界披露。
第十七条【风险控制】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定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能够识别、衡量、监控和管理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测量、监控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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