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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要
投资者刘先生称自己在某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业务经理的介绍和推荐下,购买了一款股票咨询服务产品,服务期6个月,业务经理向刘先生赠送了3个月服务期(赠送的期限未体现在合同中)。在9个月服务期即将结束时,业务经理表示有另一款效果更好的产品,原定服务期6个月,可额外赠送9个月。投资者认为该产品服务期长达15个月,性价比非常高,便交费购买。购买后,刘先生向业务经理确认“未在合同中体现的赠送部分,是否有效?是否会直接通过公司的系统补充到产品服务期中?”业务经理表示赠送部分已经补充到原服务期中,并承诺一定会按照15个月的期限提供服务,请刘先生放心。后来,在原6个月的服务期结束后,刘先生没有再收到任何服务。刘先生感觉被骗,便向公司进行反映,要求公司按照承诺提供服务。公司不认可业务经理的承诺,称业务经理的承诺行为属于未经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接受刘先生的诉请。
二、主要争议
1.业务经理是否作出了赠送9个月服务期的承诺?2.如是,业务经理的承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三、调解过程
通过查看刘先生提供的聊天记录,调解员了解到该业务经理确实向刘先生承诺过赠送9个月服务期,公司对此不予否认,但提出:关于刘先生购买的第一款产品,公司制定了统一的赠送3个月的营销方案,业务经理按照方案执行可视为公司的行为。但关于第二款产品,公司制定的方案是允许业务经理向客户额外赠送不超过6个月的服务期,该业务经理却赠送9个月,超过了公司允许的范围,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调解员指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须是无权代理;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以及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
业务经理向刘先生赠送9个月服务期的行为存在以下几点:
1.超越代理权。
2.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以及刘先生对业务经理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因为刘先生第一次购买产品时,该业务经理赠送了服务期,并且公司依照约定进行了服务,致使刘先生以为业务经理在后续的执业过程中依然有权作出赠送决定。同时,业务经理在沟通过程中使用了公司的企业微信,由于公司可以通过企业微信实现对业务经理沟通行为的管理,因此,刘先生进一步以为业务经理的行为是在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之下作出。
3.双方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业务经理的承诺下,业务经理与刘先生就服务期达成一致约定。
4.刘先生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刘先生在业务经理承诺后,多次向业务经理确认是否一定可以赠送9个月,业务经理均表示肯定,同时在交费后再次询问赠送部分是否有效,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业务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调解员向公司仔细释明相关法律法规,指出公司的责任所在,建议公司按照业务经理的承诺为刘先生提供足额服务。在反复释法说理下,公司表示愿意继续为刘先生提供服务,但表示由于公司产品设计调整,希望可以就后续服务内容和期限与刘先生协商调整。
最终在调解员的沟通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按照新的服务内容和期限继续为刘先生服务。
四、案例启示
投资者在购买任何金融产品前,均应仔细阅读产品合同,以合同条款作为确认产品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切勿仅凭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和推荐购买产品,避免发生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在购买过程中,如与工作人员口头达成合同外约定的,首先应当向对方所在公司证实工作人员是否得到授权,在其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主动要求通过书面签署的方式将约定内容进行确认,规避风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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